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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儿要讨房产 金婚夫妻对簿公堂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12-09

刘康德和王月琴是一对结婚近50年的老夫妻,育有一子一女。1988年,刘康德和自己的父母、妻子、子女一家六口共同申请建造了两上两下楼房一幢、灶间二间、猪棚二间。

1991年刘建华(刘康德之子)娶妻,次年妻子沈娟生育一子刘明,沈娟、刘明均居住在80年代建造的老宅内。1996年刘建英(刘康德之女)出嫁,出嫁后一直随丈夫居住,但户口尚未从老宅迁出。2010年,农村宅基地动迁,刘康德一家人分得了3套安置房。在此之前,刘康德的父母已先后辞世。因此,对分得的三套安置房屋,刘康德一家做了这样的安排:一套归刘建华一家三口所有,现由刘建华、沈娟、刘明实际居住; 另一套归刘康德、王月琴夫妻与孙子刘明所有,现由刘康德、王月琴夫妻实际居住; 还有一套归刘建华、沈娟夫妻所有,现房屋空置。

眼见房屋价格不断攀升,刘建英心想自己“损失”的是百万元的利益。由于王月琴平日里与媳妇关系一般,女儿刘建英就想以此为突破口,设法做通母亲工作,从而分得部分房产。在女儿的软磨硬泡下,王月琴与刘建英一道,以刘康德、刘建华故意对母女俩隐瞒拆迁分配方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三套安置房屋已被登记的处分行为无效,并请求对三套房屋重新分配。庭审中,刘建英和王月琴提出的分配方案是一套房归刘康德和刘建华,一套房归王月琴和刘建英,一套房归刘康德、王月琴夫妇和刘建华、刘建英兄妹共有。但是这一方案显然不能被固守着农村传统观念的刘康德所接受,刘康德始终认为,女儿出嫁从夫,家产应全部由儿子继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家80年代的老宅是由刘康德的父母、刘康德、王月琴、刘建华、刘建英6人共同申请建造的。因此该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王月琴和刘建英均应享有安置房屋的部分份额。但在确定各申请建房人在安置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及实现权利的表现形式时,应在充分考虑其建房贡献、实际居住等情况后综合确定。

本案中,刘建英在共同申请建房时未满十八周岁,按照常理,未成年的家庭成员对需出资出力的家庭建房贡献有限; 且其已出嫁多年,对被拆迁房屋的后续修缮、装潢等事项均由刘建华等实际居住人出资出力完成。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宅基地及安置房屋权利上,刘建英所享有的权利应少于刘康德夫妇和刘建华。此外,刘建华的妻子沈娟与其结婚已20余年,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也已10余年,自结婚起即与丈夫、公婆共同居住于被拆迁房屋; 刘建华的儿子刘明自出生起即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村民,并与父母长辈共同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因此尽管两人并非被拆迁房屋的申请建造人,但其在居住房屋被拆迁后亦应对安置房屋享有一定的居住等权利。至于王月琴要求分割系争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刘康德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关系良好并共同居住于同一安置房屋内,且对共同居住的安置房屋享有共有产权,两人的共有基础并未丧失,亦不存在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彼此确认的安置房屋市场价格、安置协议确定的各项补偿款项及安置房屋差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等,判决维持3套房屋的原有权属状态,在此基础上刘康德、王月琴和刘建华须向刘建英给付安置房折价款人民币45万元,驳回王月琴和刘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被拆迁人往往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此时,按照安置协议所取得的安置房屋,系新、旧房屋的物权转化形式,因此拆迁时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申请建房人一般均享有安置房屋权利。

至于在安置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及实现权利的表现形式,应充分考虑各申请建房人的建房贡献、实际居住等情况综合酌定。例如在一些案件中,部分建房申请人因年迈、年幼、重病等原因对建房的贡献较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确定宅基地房屋及安置房屋权利上,这些申请建房人所享有的权利应适当少于其他申请建房人。

此外,建房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并非当然不能享受宅基地房屋动迁利益。例如申请建房人于申请建房后结婚生子,其配偶、子女等在宅基地房屋动迁后,对安置房屋亦可享有一定的居住等权利。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有关规定,如果一人已经享受了宅基地使用权,则不能再享受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利。例如一些女性婚后在夫家另行申请建房,即便其是娘家房屋的申请建房人之一,也不再享有在娘家的宅基地使用权,娘家宅基地房屋动迁后,其仅可就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获得相应份额的补偿款。